「八國公約政治衝突事件」:修訂間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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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ander_header = 派系重要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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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ander1=  加盟國與革新運動方<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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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agicon|大清和聯合帝國}}{{Flagicon|格蘭迪亞}}[[檔案:Eurovian National Flag.png|23px]][[舜和]]<br />{{Flagicon|大清和聯合帝國}} [[李興道]]<br />{{Flagicon|大清和聯合帝國}} [[朱孝文]]<br />{{Flagicon|紐新聯邦}} [[李德永]]<br />{{Flagicon|紐新聯邦}} [[誠佑]]<br />{{Flagicon|赫里聯合帝國}} [[Alan Lee]]<br />{{Flagicon|格蘭迪亞}} [[沈泰頡]]<br />[[檔案:Eurovian National Flag.png|23px]][[平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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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ander2=締約國與八約最棒聯盟方<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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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祺恩]]<br />[[何正]]<br /> [[梁安迪]]<br /> [[關二哥]]<br />[[羅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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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監議會有權要求理事會修正不合理或危害成員國權益、主權之決議,或將其交由議會複議,理事會不得否決之。
第四條 監議會有權要求理事會修正不合理或危害成員國權益、主權之決議,或將其交由議會複議,理事會不得否決之。


第五條 若部分成員國不適用理事會之單一決議,監議會應予該國不受組織不合理懲罰之保障,或准許該國不執行決議。</blockquote>本提案之提出立即受到金恆贊議員就制度上的質疑,而受到麗山共和國、颱風聯邦共和國理事之支持,並由誠佑議員提出動議將以上草案做為重大建議向理事會提出,該議案以10票同意、7票反對、3票棄權通過,亦表示事實上有將近一半的人反對任何議會擴權或設置監議會的提案。
第五條 若部分成員國不適用理事會之單一決議,監議會應予該國不受組織不合理懲罰之保障,或准許該國不執行決議。</blockquote>本提案之提出立即受到金恆贊議員就制度上的質疑,而受到麗山共和國、颱風聯邦共和國理事之支持,並由誠佑議員提出動議將以上草案做為重大建議向理事會提出,該議案以10票同意、7票反對、3票棄權通過,亦表示事實上有將近一半的人反對任何議會擴權或設置監議會的提案。


金恆贊議員、關二哥議員與颱風聯邦共和國理事梁安迪認為相關提案可以改以「議會擴權」為方向發展,提案人舜和表示監議會方案實際上為折衷方案,因其不認為議會擴權之決議會受理事會支持。舜和議員在此後明確表明希望未來加盟國可以獲得與理事會一樣的一定的參與權。
金恆贊議員、關二哥議員與颱風聯邦共和國理事梁安迪認為相關提案可以改以「議會擴權」為方向發展,提案人舜和表示監議會方案實際上為折衷方案,因其不認為議會擴權之決議會受理事會支持。舜和議員在此後明確表明希望未來加盟國可以獲得與理事會一樣的一定的參與權。


誠佑議員的重大建議並未受理事會採納,颱風聯邦共和國理事旋即提案,以四票同意、四票棄權通過,是為〈八國公約壬寅十月補充條款〉,條款內容如下:<blockquote>一、八約議會通過之議案,如遭理事會否決,理事會則應將該議案連同其反對意見退回八約議會。(適用於三、四)
誠佑議員的重大建議並未受理事會採納,颱風聯邦共和國理事旋即提案,以四票同意、四票棄權通過,是為〈八國公約壬寅十月補充條款〉,條款內容如下:<blockquote>一、八約議會通過之議案,如遭理事會否決,理事會則應將該議案連同其反對意見退回八約議會。(適用於三、四)


二、如遇第一點情況,八約議會覆議後,出席議員如至少三分之二同意通過該議案,該議案即成為法律,理事會不得否決。(適用於三、四)  
二、如遇第一點情況,八約議會覆議後,出席議員如至少三分之二同意通過該議案,該議案即成為法律,理事會不得否決。(適用於三、四)  
第266行: 第266行:
綜上所述,系爭法例第十五之一條係用以維持八約議會議員選舉之公平與正當性,無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系爭法例第二十三條討論之八約法例與國內法相矛盾,原則上應以八約法例最為優先。且上開系爭法例條文亦無侵害各成員國主權上之疑慮。故不適用《壬寅十月補充條款》第三點之規定。理事會應基於尊重議會自治之立場,送還議長依議會程序處理。</blockquote>
綜上所述,系爭法例第十五之一條係用以維持八約議會議員選舉之公平與正當性,無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系爭法例第二十三條討論之八約法例與國內法相矛盾,原則上應以八約法例最為優先。且上開系爭法例條文亦無侵害各成員國主權上之疑慮。故不適用《壬寅十月補充條款》第三點之規定。理事會應基於尊重議會自治之立場,送還議長依議會程序處理。</blockquote>


紐新聯邦代表誠佑發表有關演講如下:<blockquote>
紐新聯邦代表誠佑發表有關演講如下:<blockquote>
依照《九國公約事務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八國公約法律,與國內法律有所牴觸者,施行與否應由特別法院判定之。」,亦即法律出現牴觸時,則以特別法院判決為主,然基於司法獨立原則,本國八約議員無權干涉司法機構之獨立裁判,又本國八約議員於國內無提案權,經八約議員協調會議表決通過後起草草案屬實況日費時;然依本國八約特別法院《院解字第一號》之解釋,本國憲法、基本法及依照前述法律所制定之法律高於八約議會所制定之法律,八約法律與前述法律有牴觸者,以國內法律為優先施行,故《聯邦選舉法》與《八約議席分配法案草案》之牴觸內容,以國內之法律為優先。
依照《九國公約事務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八國公約法律,與國內法律有所牴觸者,施行與否應由特別法院判定之。」,亦即法律出現牴觸時,則以特別法院判決為主,然基於司法獨立原則,本國八約議員無權干涉司法機構之獨立裁判,又本國八約議員於國內無提案權,經八約議員協調會議表決通過後起草草案屬實況日費時;然依本國八約特別法院《院解字第一號》之解釋,本國憲法、基本法及依照前述法律所制定之法律高於八約議會所制定之法律,八約法律與前述法律有牴觸者,以國內法律為優先施行,故《聯邦選舉法》與《八約議席分配法案草案》之牴觸內容,以國內之法律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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